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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无证驾驶多年没有年检的辽B****5号二轮摩托车在庄河市董某线**处,与柯某某驾驶的辽BF****3号轿车发生相撞,民警在出警现场对管某某乙醇呼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0mg/100mg,随后民警将管某某带到庄河市****乡****医院进行抽血备检。2019年10月22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18mg/100mg,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某、柯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管某某已经赔偿柯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庄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广军

检察官助理:朱莉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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