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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11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地吉林省延吉市**苑**室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管某某2020年7月5日01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吉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吉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管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25.1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照片、酒驾人采血检验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时影像记录光碟;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延吉市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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