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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庙**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0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轿车,沿高速路、二环快速路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路下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程云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28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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