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鄂K****7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岸区三环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环线盘龙立交桥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管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5mg/100ml。经鉴定,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管某某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7267****。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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