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生于195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丹县山佛公路4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北京市海淀区居民王某某驾驶的京Q2****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京Q2****号车内乘坐人薛某某向山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管某某有醉驾嫌疑,后将其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74mg/100ml。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掖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温某甲、薛某某某、温某乙、管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丹镇**村**社家中。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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