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253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镇**村**组**号。2016年1月2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被告人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5时30分,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河西中队民警在丰城市上塘镇建设大道巡查,16时30分许巡逻至丰矿总医院门口(河西中队门口旁)发现一辆赣C**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道路中间,并发现驾驶员一身酒气,民警遂要求驾驶员管某某下车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67.9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华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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