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园**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因不满房屋拆迁问题,将事先在其居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园**号**室出租屋内准备好的写有标语的红布及用矿泉水瓶盛装的一瓶汽油随身携带,骑自行车至兰州市城关区省政府南门东侧人行道,随后将装在矿泉水瓶中的汽油一半倒在自己身上,剩余半瓶汽油扔到旁边的垃圾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己身上汽油点燃。后火立即被省政府门前哨兵用灭火器扑灭,并将被告人管某某控制于省政府机关大院内,随后将其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温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书记员:张丽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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