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白茫洲村一菜地,见其母亲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遂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丁的脸部、胸部,致被害人张某丁受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管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丁的上胸、左上臂上段、左肘前、右上臂、右肘前挫伤,左腕背擦伤,左侧第3-4前肋骨折,其中左侧第3-4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犯罪嫌疑人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双方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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