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与同事被害人杨某某在其工作地本市临空经济园区北京长久国际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公室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管某某挥拳击打杨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2. 病历材料、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22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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