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4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襄阳籍个体装修业主董某甲、董某乙父子二人到本市**城**管区*楼“***”硅藻泥门店找到该店负责人被告人管某某、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要求结算工程款,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管某某及孙某某随即殴打董某甲及董某乙,致被害人董某甲轻微伤、被害人董某乙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鄂襄高新检应捕建[2018]1号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襄高公(团)提捕字[2018]22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鄂襄高新检批捕[2018]12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襄高公(团)捕字[2018]182号逮捕证、被告人管某某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申请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乙、董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