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贵阳市花溪区**酒楼,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乡**村**组,现住址为贵阳市花溪区**楼**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酒楼二楼楼梯口,因向被害人姚某某讨要工资发生纠纷继而持刀将姚某某杀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伤情已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万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持刀将他人杀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万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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