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42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牌号为皖******“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增道路S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650M处,车辆驶入逆行,撞到在道路南侧的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蒋艳菲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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