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管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4********,汉族,文盲,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户籍所在地:新沂市**街道**小区**巷**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管某某在新沂市**街道**村其租住的房屋内烹饪猪耳朵等熟食并在新沂市**街道**农贸市场进行销售。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管某某为使其烹饪的猪耳朵色泽明亮、卖相好看,在明知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使用亚硝酸盐勾兑卤水进行烹饪猪耳朵,并在**农贸市场以26元一斤的价格售卖给李某某六个猪耳朵,李某某后将上述猪耳朵带回新沂市**街道**生活超市熟食柜台销售。2020年3月31日,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对李某某熟食摊上的猪耳朵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出上述猪耳朵亚硝酸盐含量为125mg/kg,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管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巍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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