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人管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孙某某家位于兴义市**镇**村**组房屋经营“ **包子店”,2019年1月某日管某某在兴义市桔园村克玛山菜市场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购买罂粟壳500克,管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起自作卤制鸡蛋销售,2月26日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其经营的“**包子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装有罂粟壳295克,同时检查出已生产加工的卤鸡蛋52个,并扣押卤水1070克,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抽样送检, 经检验: 吗啡项目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卤水含有吗啡实测值为210ug/kg,经黔西南州公安局检验:管某某持有的罂粟壳检验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以及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卤鸡蛋、卤水;
2.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
3.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 被告人管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
附:
1.案卷材料一册;
2.被告人管某某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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