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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庙组,无固定住所。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临颖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管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门口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瓶车内电瓶1组(无法估价);

2020年1月10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管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路路口公园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29元的黑色小米牌电动滑板车1辆。

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人上述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证实其上述财物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

3.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滑板车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管某某的到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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