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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路**中心*座***室,以借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陈某某支付宝内的3844元盗走挥霍。管某某于2020年0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的22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8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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