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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名邸****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1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驾驶苏A0****号雪铁龙轿车先后窜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陈卞村南山头村、卞家村、塘西村仓口村等地,窃得电动车电瓶40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44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管某某窜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在其房屋门口的二轮电动车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86元。

2.201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某窜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卞某某停在其院中小房间内的二轮电动车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93元。

3.201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管某某窜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芮某某停在门前的三轮电瓶车内的4块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

4.201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管某某窜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门口的二轮电动车的5块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36元。

5.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窜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寺村沙板村附近一活动板房边,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内的5块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57元。

6.2019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管某某窜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虞某某停在该处车库内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内的9块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26元。

7.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窜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在其房屋门口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内的9块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41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窃得的5块电瓶现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且已赔偿其他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电动车电瓶等物证;

2.被告人管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713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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