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200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15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6日,因使用假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管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被害人朱某某位于三门县**镇**村**号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玉镯等财物。经对现场进行勘查,侦查机关在中心现场柜子上提取到两枚指纹,经鉴定,其中一枚指纹比中管某某的指纹。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管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被害人林某某位于三门县**镇**村里面的铁皮房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等财物。经对现场进行勘验,侦查机关在林某某床边柜子的棕色毛线包拉链处提取DNA,经鉴定,比中管某某的DN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折复印件、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