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居委会**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孙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第一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人民币,下同)、118元、159元等,第二次培训缴费金额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被告人管某某于2018年6月初加入该集团,任培训师。截止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管某某骗取会员费27 745余元,非法获利4 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电子数据:平台会员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4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管某某现住原处(135********)。
2. 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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