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管某某,性别:男,1973年9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3********,汉族,大专文化,上**宝山区月浦**村委会主任,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区**镇**路**号*村村委会一楼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内,趁月新派出所民警离开之机,出于好奇擅自取出其置于办公桌上的警用腰带手枪套内一支77式警用手枪(含装有5发64式手枪弹弹匣一只,枪证号:1000926)进行摆弄。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因疏忽大意,在未确定枪支内是否有子弹,未将枪支指向安全区域的情况下,误扣枪支扳机,导致枪支击发,子弹击中同在该室内的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3日死亡。
被告人管某某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管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朱某甲、孙某某、牛某某、朱某乙、王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管某某摆弄民警牛某某所携警用手枪过程中,误扣枪支扳机,导致枪支击发,子弹击中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被告人管某某右手虎口粘取物、枪管内粘取物、现场东南角地面上红色斑迹、现场南侧凳子上红色斑迹、现场北侧写字台西侧地面弹壳1个、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手术后移交弹头1个等、派出所民警移交警用腰带上手枪及弹匣等。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送检被告人管某某右手虎口粘取物和枪管内侧粘取物中均检出射击残留物;送检的现场东南角地面上红色斑迹、现场南侧凳子上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送检的国产制式64式手枪弹弹壳和弹头是送检国产制式77式手枪(枪证号:1000926)击发。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宝山区院前急救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出具的《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徐某某的心电图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3日死亡。
6.被告人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宝山区月浦镇人民政府及宝山区月浦镇勤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补助(救助)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承诺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81688****
2.侦查卷宗三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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