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管某某,绰号“管仔”,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011975********,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巷**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巷**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6月4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病未收押;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出资2300元包车联系李某某开车送其去九江办事,李某某遂驾驶车牌为赣******的日产轩逸轿车搭载管某某从赣州西收费站上高速前往九江。2019年4月18日凌晨,管某某与李某某到达九江**生活区附近后,管某某的上线“拐子”(身份不详)安排一名男子(身份不详)骑车将管某某接至某巷子内,在该巷子内“拐子”将一袋毒品海洛因约60克贩卖给管某某,管某某当场支付27000元现金给“拐子”,之后,管某某与李某某驾车返回赣州。当日8时许,车辆行驶至赣州西收费站时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民警查获,当场从管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一袋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9.4克,经鉴定,该白色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轨迹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材料;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5、鉴定结论: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为购买毒品海洛因,指使他人驾车并同车前往江西省九江市,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共计59.4克运输回赣州市,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此外,其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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