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7日)。被告人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管某某伙同其兄管某甲,利用管某甲担任本市海淀区***镇***旅游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违法与王某(非该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以***民俗旅游村的名义同意王某将上述土地高价转包谋利。期间,王某给予被告人管某某感谢费人民币230000元。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承包合同、收据等;2、证人证言: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 霄
代理检察员: 续开源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王梓豪,联系方式:136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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