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2001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2011年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建设村关山溪水域(系外荡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125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上虞区外荡水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瓶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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