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管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因诈骗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共谋诈骗后从四川成都来到重庆市。王某甲将之前购买的可录制语音模仿通话的电话卡提供给管某甲,二人商量:由管某甲具体实施诈骗, 王某甲在一旁望风,负责管某甲的安全。二人采取由管某甲虚构姓氏及大学生的身份,编造钱包、证件丢失,异地住宿急需资金帮助等虚假理由,将被害人银行卡账号发给其父亲,虚构其父亲正在向被害人转账,先借被害人银行卡提现;以电话诱导,向被害人进一步编造因跨行、跨地区转账而延时,无法及时到账等虚假理由,在未准备真实还款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借款”相助管某甲。尔后,待被害人将被骗资金以现金或微信、支付宝在就近便利店兑现给予管某甲后,管某甲、王某甲先后逃离现场,将之前临时与被害人联系的不同电话卡丢弃,切断与被害人的一切通信方式,并将骗得资金全部交给王某甲统一支配。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日,管某甲、王某甲多次以上述方式在重庆市南岸区、巴南区等地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轻轨站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2670元。
当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到南岸区六公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现金800元。
2.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到渝北区渝通公交站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900元。
3.2020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到大渡口区九宫庙步行街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现金2000元。
当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又到大渡口区平安轻轨站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700元。
2020年1月2日21时45分许,民警在渝北区龙头寺轻轨站外路边花坛处将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抓获,当场从管某甲处提取、扣押了现金2900元。
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程某某、何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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