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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甲、管某乙偷越国(边)境)案_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管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4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管某甲与杜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此三人另案处理)结伙从中国瑞丽市通往缅甸木姐市的便道非法出境到缅甸游玩数天后返回。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与高某、王某、葛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此六人另案处理)一行八人结伙从中国瑞丽市通往缅甸木姐市的便道非法出境到缅甸游玩数天后返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某甲、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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