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管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被告人管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苑**幢**室。被告人管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王一凡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管某甲明知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办事处**村**组境内非法开采砂矿资源并对外销售,仍将此事告知从事毛砂加工经营的被告人管某乙。二人商议由被告人管某甲直接从同案人周某某处购买非法开采的毛砂,并组织货车将毛砂拖运至被告人管某乙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附近的毛砂加工点,被告人管某甲以人民币50元/吨的价格从同案人周某某处购买毛砂,后被告人管某乙以人民币60元/吨的收购价格与管某甲结算。期间,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共计以人民币26.43万元的价格从同案人周某某处购买毛砂5286吨。被告人管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管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7.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管某甲退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管某乙退出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及同案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现在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候审;被告人管某乙现在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苑**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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