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管某甲,曾用名管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南通**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管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21时左右,酒后驾驶苏F8****号小型驾车,行驶在如东县掘港镇如东大饭店区域内时,被与其有纠纷的张某某拦下,张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后,民警处警。经鉴定,被告人管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4mg/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明知张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被告人管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洋洋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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