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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甲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813号

被告人管某甲,曾用名:管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力旺广场门前,被告人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A3****的捷达车违章行驶被朝阳区交警大队民警王某某当场查获,在民警被害人王某某正常执法过程中,管某甲为逃避处罚,驾驶车辆逃离过程中将交警王某某撞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例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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