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管某甲,曾用名管某乙,绰号管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2013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山前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9日至8月24日); 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 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管某甲来到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地刘某甲的温室大棚,看见李某某在大棚里安装玻璃,怀疑李某某和刘某甲有不正当关系,便说在**村干活你也不问问我管某丙,说完就将李某某手里的腻子铲抢走,将李某某的电瓶车倒车镜砸坏,又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左胸口一拳,这时刘某甲从大棚里看护房出来过来拉架,拉完架后,被告人管某甲和刘某甲发生争吵,管某甲用右手打了刘某甲左侧胸口一下,又打了刘某甲左侧面部两下,管某甲把刘某甲拽到大棚里面,又打刘某甲的后脑勺部位一下。致使刘某甲头部受伤,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赤峰宝山医院病例、山前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
2. 证人证言: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20]0131号。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管某甲具有认罪认罚、民事部分未达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九祥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管某甲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中现场勘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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