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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甲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查封了位于兴隆县金胜矿业铁选厂内铁精粉4000吨;铁粉查封以后,被告人管某甲找到执行局,经请示法院执行局后,将被查封的铁精粉中的2492.60吨出售,得款1335,938,80元,其中工资支出712,163.00元,杂项(柴油款、保险、电费、税费、设备等)支出127,318.12元,剩余496,457.68元价款未交到兴隆县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侦查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查封、销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管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查封现场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将被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铁粉处理后未将剩余价款交到法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布显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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