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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红生、韦秀杰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管红生,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62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0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韦秀杰,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7********,壮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漳州市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红生、韦秀杰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4日至1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管红生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韦秀杰到漳州市芗城区**路**路**处,由被告人管红生负责望风,被告人韦秀杰负责盗窃,共同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挂在电动车车头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2、2018年10月1日7时至8时,被告人管红生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韦秀杰到漳州市芗城区**路**市场路段,由被告人管红生负责望风,被告人韦秀杰负责盗窃,共同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挂在电动车车头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部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元】)、及社保卡等。

3、2018年10月8日6时至7时,被告人管红生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韦秀杰到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中石化漳州分公司门口路段,由被告人管红生负责望风,被告人韦秀杰负责盗窃,共同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5元、一部华为荣耀9青春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及一张驾驶证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被害人曾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管红生、韦秀杰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红生、韦秀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红生、韦秀杰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管红生、韦秀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管红生、韦秀杰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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