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篮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3********,畲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6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街**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6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使用“套路”,先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免抵押、免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抓住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而后谎称经营贷款公司,以“行规”、“返签”等虚假理由诱骗被害人签订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等为空白的虚高金额借条,虚高的金额是实际借款金额的2倍甚至更高,且要求支付的月利息为20%以上,而被害人实际到手的是扣掉“头息”的金额,签下的“收款确认书”金额却是虚高的金额。三被告人在被害人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及延期费时,认定违约并肆意收取利息逾期费用,而后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通过言语威胁、骚扰家人或借助民事诉讼等手段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施加压力,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6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篮某某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赖某甲先后签订虚高金额均为30000元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各两张,实际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分别为7600元、7000元。被害人赖某甲支付延期费和肆意认定的利息逾期费共计13200元之后,因被害人赖某甲为学生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力偿还虚高“借款”。被告人篮某某通过电话威胁、向被害人家人施压、借助民事诉讼手段索要虚高“债务”60000元,因法院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暂停审理而未得逞。被告人篮某某犯罪数额为58600元,其中既遂金额13200元,未遂金额45400元。
2.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篮某某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先后共同签订虚高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各三张,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分别为4000元、4000元、7000元。被害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在支付3000元利息之后,无力偿还虚高“借款”。被告人篮某某通过言语威胁、由林某丙(另案处理)冒充出借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手段索要虚高债务50000元,因害怕法院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而主动撤诉。被告人篮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8000元,其中既遂金额3000元,未遂金额35000元。
3.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篮某某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黄某甲签订虚高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实际借款金额15000元,实际给付金额10500元。被害人黄某甲支付延期费和肆意认定的逾期费共计10000元之后,因被害人黄某甲为学生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力偿还虚高“借款”。被告人篮某某通过电话威胁、骚扰并向被害人家人施压、借助民事诉讼手段索要虚高债务50000元,因害怕法院发现存在虚假诉讼未到庭而未得逞。被告人篮某某犯罪数额为49500元,其中既遂金额10000元,未遂金额39500元。
4.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甲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谢某某签订虚高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1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8500元。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利息总计6000元之后,无力偿还虚高“借款”。被告人杜某甲通过拨打电话威胁恐吓、向被害人家人施压、借助民事诉讼手段索要虚高债务20000元,法院作出判决但未实际履行。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数额为17500元,其中既遂金额6000元,未遂金额11500元。
5.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杜某甲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吴某某签订虚高金额2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1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8500元。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利息总计3000元之后,无力偿还虚高“借款”。被告人杜某甲借助民事诉讼手段索要虚高债务20000元,最终获得15000元。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数额为14500元,其中既遂金额9500元,未遂金额5000元。
6.2018年3月2日,被告人杜某甲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杜某乙签订虚高金额30000元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实际借款金额1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6000元。被害人杜某乙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虚高“借款”。被告人杜某甲通过向被害人家人施压、借助民事诉讼手段索要虚高债务30000元,最终获得15000元。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数额为24000元,其中既遂金额9000元,未遂金额15000元。
7.2018年2月21日及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合伙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杜某丙先后签订虚高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实际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分别为8000元、8000元,被害人杜某丙先后支付这两笔借款延期费和肆意认定的逾期费分别为10000元、8500元。2018年4月8日及2018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杜某甲各自以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杜某丙先后签订虚高金额均为30000元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实际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实际给付金额分别为7000元、8000元,被害人杜某丙先后支付被告人陈某某、杜某甲借款延期费和肆意认定的逾期费分别为6000元、4800元。因被害人无力继续偿还高额利息和虚高债务,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威胁恐吓、到被害人家中威胁施压、由被告人篮某某冒充出借人借助民事诉讼手段索要虚高债务,因被害人报案而未得逞。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数额为69300元,其中既遂金额23300元,未遂金额4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为71500元,其中既遂金额24500元,未遂金额47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篮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11时许在泉州市洛江区**镇**路**号**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13时许,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员通知自行到泉州市马甲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11时许,在泉州市洛江区**镇**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杜某乙、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杜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的手机等;
2.书证: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借条、被害人赖某甲、黄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诉讼材料、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赔偿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丁、杜某戊、黄某乙、赖某乙、黄某丙、曾淞钰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甲、黄某甲、林某甲、谢某某、杜某乙、吴某某、杜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电子材料、涉案支付宝账户电子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篮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46100元,既遂部分26200元,未遂部分119900元;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数额为125300元,既遂部分47800元,未遂部分775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为71500元,既遂部分24500元,未遂部分4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合伙诈骗被害人杜某丙虚高金额40000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篮某某、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云
吴庆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篮某某、杜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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