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镇**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2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4日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籍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九中涵洞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林媛
附:1.被告人籍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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