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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文军、刘大娃等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米文军,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刘大娃,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2********,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家园**号**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文军、刘大娃、何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米文军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被告人刘大娃,后被告人刘大娃将该甲基苯丙胺以65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并将该甲基苯丙胺从四川寄给位于宁波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到后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2.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被告人米文军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将0.19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刘大娃,后被告人刘大娃将该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已因该笔事实被判决),胡某某以400元价格将该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陆艳,被告人刘大娃将该甲基苯丙胺寄至胡某某指定地点。

3.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米文军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刘大娃,后被告人刘大娃将该甲基苯丙胺以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并将该甲基苯丙胺从四川寄给位于宁波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到后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4.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以700元价格将一只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和刘某某、简某某、曾某某一同驾车到宁波余姚取得该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简某某分别将400元转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简某某、曾某某共同将该只甲基苯丙胺吸食。

5.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以600元价格将一只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6.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以700元价格将一只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和简某某一同驾车至宁波余姚,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该甲基苯丙胺后以800元价格出售给简某某,后简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7.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米文军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刘大娃,后被告人刘大娃将该甲基苯丙胺以65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并将该甲基苯丙胺从四川寄给位于宁波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到后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8.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米文军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刘大娃,后被告人刘大娃将该甲基苯丙胺以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并将该甲基苯丙胺从四川寄给位于宁波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到后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9.2019年9月4日,简某某以欲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一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某将650元转账给被告人刘大娃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大娃并未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大娃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米文军被解回再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简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米文军、刘大娃、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文军、刘大娃、何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娃、胡某某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文军、何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部分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娃、米文军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大娃、米文军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大娃、米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文军、刘大娃在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刘大娃、米文军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秀华

检察官助理  许嫣婷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文军、刘大娃、何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情况说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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