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米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通榆人,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57********,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案发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甲医院**理科**,户籍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桂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石某某、廖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米某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乙医院**理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上为供应商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李某甲等六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31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李某甲46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米某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以下简称南溪**医院)计划采购的医疗设备名称、型号、参数、预算等采购信息提前透露给江西籍经营医疗器械销售商李某甲,李某甲通过这些采购信息参与招投标并顺利中标。李某甲为感谢某某某在这些采购项目上的帮助,于2011年3月在米某家楼下附近送给米某20万元现金;2012年6月在桂林市象山区德天广场附近送给米某20万元现金,两次共计40万元。
2.李某甲为了感谢米某在医疗器械生意上对其的照顾和关照,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在米某办公室,另外分别送给1万元好处费给米某,共计6万元。
(二)收受周某甲8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米某将南溪**医院计划采购的医疗设备名称、型号、参数、预算等采购信息提前透露给江西籍医疗器械销售商周某甲,周某甲通过这些采购信息参与招投标并顺利中标。周某甲为感谢米某在这些采购项目上的帮助,分四次共送给米某86万元:
1.2010年1月的一天,周某在米某办公室送给米某6万元现金;
2.2011年1月的一天,周某在米某家楼下附近送给米某10万元现金;
3.2012年1月的一天,周某在米某家楼下送给米某20万元现金和一提(两瓶)四特酒;
4.2013年1月的一天,周某在米某家楼下送给米某50万元现金,两瓶四特酒。
(三)收受何某某183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9年被告人米某任南溪**医院**理科**,江苏籍医疗耗材销售商何某某主动找到米某,后双方约在桂林市丹桂酒店旁的一个茶楼里见面,何某某提出在医疗耗材方面,原来由其配送的仍然由其配送,在医疗设备方面尽量交给其配送,事成后给予米某一定比例的回扣,米某表示同意。2009年至2014年,在某某某的关照下,何某某挂靠扬州顺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向南溪**医院供应医疗耗材和设备。为感谢米某在医疗设备和医疗耗材的采购项目上的帮助,何某某每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现金回扣给米某,地点通常是在米某办公室或其家附近,共计183万元。
(四)收受李某乙4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米某将南溪**医院计划采购一批新生儿医疗设备的采购信息透露给桂林籍医疗器械销售商李某乙,并决定向李某乙采购这些设备。李某乙为感谢米某在这些采购项目上的帮助,于2012年1月在南溪**医院家属区附近的停车场送给米某4万元现金。
(五)收受梁某某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3年,米某将南溪**医院计划采购的医疗设备名称、型号、参数、预算等采购信息透露给江西籍医疗设备器械销售商梁某某,梁某某通过这些采购信息先后7次参与招投标并顺利中标。梁某某为感谢米某在这些采购项目上的帮助,先后8次在米某办公室送给米某共计6万元现金。
(六)收受杨某某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底,被告人米某将南溪**医院计划采购的医疗设备名称、型号、参数、预算等采购信息透露给湖南籍医疗器械销售商杨某某,杨某某通过这些采购信息参与招投标并顺利中标。为感谢米某在该采购项目上的帮助,杨某某于2011年8月在米某办公室送给米某6万元现金。
2019年12月5日,永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在七星区漓江路26号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甲天下广场分院)将被告人米某传唤到案。在留置期间,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一部分为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米某退出非法占有的部分赃款41万元(中共桂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永福县监察委员会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奇石图片等物证;2.任职文件通知、医疗采购合同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周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共3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邓锦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米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被告人米某涉及的部分违法款项已上交中共桂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永福县监察委员会;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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