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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刘勇等盗窃案)_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31998********,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勇,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5********,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社区**组**号。2016年6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6********,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刘勇、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米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去至蓬溪县赤城镇广福路234号15栋1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都市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30元。

2、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米某某、刘勇去至蓬溪县赤城镇东街中医院外、赤城镇广福路234号1栋1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付某某、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珠峰牌、民鑫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030、1060元。

3、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米某某、徐某某去至蓬溪县赤城镇南街23号门面外,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玉骑玲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刘勇、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刘勇、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刘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斌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勇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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