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某某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米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米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米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米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某某巷***号某某小区50-*-****。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米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米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米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米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某某小区2-*-***。于2011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以(2011)章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8月5日予以释放。于2016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13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米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桑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8 日18 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米东区古牧地镇黑沟东路某某服务站门口,向被告人桑某某讨要拉货运费时,与被告人桑某某和米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米某某和桑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某赶来与桑某某、米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张某某的背部、腰部、腹部等部位,造成张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米某某、桑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依法口头传唤至古牧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某某小区附近被抓获。被告人米某某、桑某某、王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民、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米某某、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桑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桑某某、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米某某、桑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某某镇东村***号,电话:157********;
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某某巷***号某某小区50-*-***,电话:1365********;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某某镇某某小区2-*-***,电话:130********。
2.案卷3册,光盘5张。
3.被害人张某某,男,汉族,48岁,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小区**-*-****,电话:131********。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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