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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洛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021992********,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城关区**东路,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楼**国际**栋**单元**楼**号。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31989********,藏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尼木县**路**号,取保候审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团**栋**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81991********,藏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谢通门县**镇**村**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谢通门县**镇**村**号。2017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聂拉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谢通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1月21日,因运输毒品原植物大麻、吸食毒品被拉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洛某某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4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13日、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洛某某旦某某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米某某、洛某某旦某某,听取三被告人、被害人李某某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525日、27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米某某、洛某某旦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凌晨6时许,在本市桑珠孜区吉林南路“乐港实业”马路边,被告人米某某无故辱骂挑衅被害人李某某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旦某某和洛某某见此景帮助被告人米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三人在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期间,被告人米某某从路边绿化带捡起砖块砸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旦某某解下自身的裤腰带抽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洛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

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块;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挡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住院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日喀则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日喀则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扎某甲、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蒋某某、瞿某某、左某某、林某某、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米某某、洛某某、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伤)字【2019】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20】第0014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洛某某、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洛某某、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且系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米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洛某某、旦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米某某、洛某某、旦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但鉴于被告人米某某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米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至1年零7个月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洛某某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零1个月幅度内判处,建议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旦某某在有期徒刑11个月至1年零2个月幅度内判处,建议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米某某、洛某某、旦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格桑卓玛 

                                检察官助理:罗布拉姆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拉萨市城关区**团**栋**单元;被告人旦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谢通门县**镇**村**号

    2.公安案卷叁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捌张

    3.换押证叁联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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