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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胡某某污染环境罪)_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5********,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组,工作单位浙江**有限公司。2020年4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5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路**幢**室,工作单位浙江**有限公司。2020年4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5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立峰、梁卡娜、何荆成、陈梦佳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至同年3月15日期间,浙江**有限公司派驻**(德清)**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污水站管理的被告人米某某为降低该污水站所排放污水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以逃避环保部门监管,经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后,指使他人采用将事先准备的达标水样放至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采样处,从而使得自动监测设备所抽取的水样实际为事先准备的水样,致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2、202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初期间,浙江**有限公司派驻**(德清)**有限公司污水站的负责改造工作的被告人胡某某为降低该污水站所排放污水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以逃避环保部门监管,经与被告人米某某商量后,在污水站外排池架设管道抽取河水,并指使他人采用关闭或者打开河水管道阀门的方式,用河水对外排池的污水稀释后排放,致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废水处理站工程设计方案、污水处理系统委托运营合同文本、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查意见、批复意见、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告人米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 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现场照片、现场搜查照片、物证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监测,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胡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米某某、胡某某在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炜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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