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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苗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尧都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当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宁县,住大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当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害人耿某甲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某(已判决)526300元,张某某多次寻找耿某甲要求还钱。

2015年6月30日10时许,张某某纠集其儿子即被告人米某某和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人苗某某向耿某甲要钱,三人驾驶一辆遮盖车牌的轿车至霍州煤电集团鑫盛园仓库门口,在被害人耿某甲出现后,强行让耿某甲上车,后米某某将车门锁住,并驾车往临汾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霍州高速收费站时,耿某甲要求下车,并呼救“绑架了”,米某某等人并未停车,将耿某甲继续带至临汾市尧庙镇郭村一自建房。在该自建房内,张某某向耿某甲索要办理驾驶证的费用,逼迫耿某甲写欠条,并对耿某甲实施殴打,后约定次日耿某甲将其财产进行公证。当天晚上,被告人米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和耿某甲居住在该自建房,次日早上,米某某驾车将张某某、耿某甲带至临汾公证处,因耿某甲财产无法在临汾进行公证,张某某扣押了耿某甲的身份证,于11时许让耿某甲离开。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说明、到案经过、耿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耿某甲的伤情照片等;2.证人范某某、郝某某、耿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米某某、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处的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苗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米某某、苗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米某某、苗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银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某某现住临汾市**镇**村**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苗某某现住大宁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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