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81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C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铺**号附**号的家中出发,沿省道S208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25分许,米某某驾车行驶至省道S208兰花山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米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时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
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米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德明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合川区**铺**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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