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幢,户籍所在地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1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饮酒后驾驶渝轿车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东风大道行驶至巴渝东路与五湖路交叉口,与围墙相撞。经报警民警李某某、王某某前往处警,米某某先于民警到达前被救护车送往潼南区中医院救治,并在中医院不听劝阻对医院物品打砸。民警李某某、王某某赶至中医院处置,着警服,表明身份,并将米某某带上警车进一步处理。被告人米某某在警务车上拒不服从民警指令,言语威胁民警,并用拳头击打民警李某某头部数下,致李某某轻微伤。民警即时将米某某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警官证复印件,交通处罚强制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除罪并罚。建议判其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其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