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区**镇**街**号。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零时五分许,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巡防大队接到110指令称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泰和小区门口躺着一名醉酒男子,于是指派民警路某某及刘某某前往现场处警。民警路某某和刘某某在到达现场后,将正站在泰和小区南侧马路上张开双臂拦车的被告人米某某劝到路边询问情况,并准备将其送回住宿的尚客优酒店。醉酒状态的被告人米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工作,先是用手拍打警车前挡玻璃,后在民警将其扶上警车的情况下自己又下了车躺倒在警车旁。并咬住搀扶自己的民警路某某的小腿,路某某将被告人米某某推开并通知民警马某某到达现场支援。在民警马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米某某再次被扶上警车,在警车上,被告人米某某又用手用力按压马某某的锁骨位置,民警刘某某上前控制米某某时也被米某某将脖颈和左手抓伤。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米某某带回巡防大队办案中心大厅进行醒酒,并通知被告人米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到办案中心将其带回。被告人米某某在办案中心醒酒过程中,不仅不听民警劝阻使用言语辱骂在场民警,还在民警使用警械工具将其手脚束缚后又挣脱开来,起身冲向民警闫某某及刘某某,并用手撕扯刘某某,用嘴将刘某某的上衣肩章扯拦,用脚踢刘某某和闫某某,后被告人米某某被民警按倒在醒酒毯上制服。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路某某及刘某某赔礼道歉,主动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路某某及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回执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警官证、劳动合同书、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闫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5.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芬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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