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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1496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2018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4月19日、6月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8日、7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酒后行经我市小榄镇**银行中山小榄支行自助银行时,因想起被他人追债,心生不忿,遂持锤子砸烂该处的2台日立牌2845V型银行柜员机及1台MCR牌6625型银行柜员机的显示器、读卡装置及防爆玻璃等部件(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9000元)

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如某某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米某某家属已赔偿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人民币29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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