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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米某某,绰号“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住辰溪县**镇**村**组,2013年12月31日因组织他人参与翻闭拾赌博,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整;2015年1月21日因聚众斗殴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我院决定批准逮捕,辰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瞿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KTV11号包厢唱歌,刘某某和他的亲戚肖某甲、张某某、陆某某、肖某某、肖某乙、钟某某 、张某甲、张某乙在**号包厢对面8号包厢唱歌。米某某在外面走廊碰到对面**号包厢的熟人刘某某,随及米某某、谭某某、瞿某某等人到刘某某的**号包厢敬酒。米某某等人敬酒过后,觉得刘某某包厢的其它人不理睬他们,又是外地人,心存不爽,想给外地人一个教训,于是米某某、谭某某等人冲进8号包厢。冲进包厢以后,米某某关了音乐,向正在唱歌的肖某甲冲过去,开始殴打肖某甲,谭某某在茶几上拿了一个烟灰缸,也冲过殴打正在包厢喝酒的张某某,正在11号包厢唱歌的瞿某某听到8号包厢打起来以后,立即冲到8号包厢里面去帮忙,在打斗的过程中瞿某某手持一个白色的花瓶朝陆某某的头部猛砸,刘某某看见自己包厢的亲戚被打了,便马上跑回到自己的**号包厢,到包厢以后被人把额头打伤,刘某某就自行去医院治疗,这时刘某某跑回11号于**号包厢的走廊处,被8号包厢的钟某某在头上打了几拳,于是刘某甲就跑到大厅的收银台前,拿起收银台上的一个塑料捶捶,冲进包厢和米某某、谭某某、瞿某某等人打8号包厢的人。在打斗过程中,瞿某某、刘某甲、米某某、谭某某等人致使8号包厢的刘某某、肖某甲、张某某、肖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7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酒后闹事在**KTV被人打伤后,米某某、谭某某为报仇联系了其小弟“猴甲”(身份不明)、“啊**”(身份不明)、好友毛某某、田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大酒店对面人行道集合。集合后米某某、谭某某邀约大家前往辰溪县**KTV复仇。毛某某、田某某劝阻无果后与大家一同前往**。到达**KTV门口马路上时,米某某、谭某某将刚从**KTV包厢唱歌出来欲打的回家的宋某某、田某某等人,误认为是一开始在**KTV包厢内与其斗殴的人员,遂无故上前殴打宋某某、田某某等人,宋某某、田某某等人还手后,张某丙,“猴某某”便持械上前将砍宋某某砍伤,米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其它人员便围殴田某某、张某戊。经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肖某甲、肖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的伤情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张某丙、毛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张某戌、肖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军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6册,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3.田某某、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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