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洪顺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因工作琐事纠纷与工友贺某某在微信群发生口角后,遂将被害人贺某某约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有限公司门口,持菜刀追砍被害人贺某某致其左手臂、左手背、右侧胸部等处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向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 黄丹妍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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