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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木石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3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店,损坏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取了吧台抽屉里的3280元现金。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米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38元,并返还给被害人。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在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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