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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盗窃案)_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色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424261992********,藏族,文盲,修理工,户籍所在地西藏班戈县**乡**村。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米某某脱离监管逃离至聂荣县**乡,同年3月21日将其抓获。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本案由那曲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那曲市**区**会聂荣索巴茶馆门口趁被害人仁某甲与他人聊天之际,将一辆长安车,车牌号藏A**A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2.1万元),当车行驶至那曲市人民政府附近时,因无证驾驶被那曲市交警扣留,米某某便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班戈县**区,盗取了被害人仁某乙的一辆红色力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达某某、边某某、格某某等人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仁某甲、仁某乙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米某某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米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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