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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诈骗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51975********,藏族,初中文化,**乡人民政府工人,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现住堆龙德庆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月14日)

被告人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至12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某虚构修建**乡派出所旁至**村路段的围墙项目,利用其**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以项目押金和项目介绍费的名义从被害人扎某某处收取人民币2万元、从被害人杨某某处收取人民币3万元、从被害人旦某某处收取人民币2万元,并将犯罪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押金收条、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辨认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米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米某某被传唤至侦查机关时未逃跑,自觉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热木增

检察官助理:姬朋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人米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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