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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15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栋**单元**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计净重:0.06克);从米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计净重:0.17克)。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被告人米某某的户口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3.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指认现场笔录;

6.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2020]1718号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  被查获的毒品已全部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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